• 保存到桌面加入收藏设为首页
当前位置 当前位置:首页 > 法治

家事纠纷渐趋多元 道德失约法理定纷

2020-05-18 15:35:04编辑部本网综合6022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随着人生观、价值观的转变,婚姻家庭关系的巩固和维系受到新观念新事物的挑战,家事纠纷的人身性、私密性和家庭财产形态、范围的多样化,导致家事案件类型的多元化。近年来,江苏省法院系统每年受理家事纠纷案均在10万件以上,《法制日报》记者选取其中4起比较典型的案件,以案释法,希望能帮助读者妥善化解家事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稳定。

股东合法转让股权 配偶无权主张撤销

2006年,孙某与张某结婚。2018年3月,张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孙某离婚。张某曾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19.6%,认缴出资额为98万元,B公司是A公司的大股东,占股51%,认缴出资额为255万元。2018年1月,张某和B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98万元(实缴5万元,未缴93万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其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8年7月,孙某以张某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两人离婚诉讼期间背着自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股份,属于显失公平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张某和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和B公司均系A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且无需经得他人同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和B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显失公平等情形,故该股权转让并不违法,孙某亦无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据此,张某和B公司就股权转让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庭后介绍,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主体为股东本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得他人同意。夫妻另一方对于公司并无经营决策权,夫妻共有的是股权价值而非股权本身。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虽就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享有共有权,但配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但股权转让协议在并无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等法定无效、可撤销事由的前提下,合法有效,配偶无权主张撤销,但转让所得的价款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婚内签署忠诚协议 家产仍须依法分割

2012年,李某与马某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女。婚后,李某出轨异性罗某,致使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夫妻间忠诚义务更多是一种情感道德义务。因此,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

代书遗嘱存在瑕疵 判定无效驳回诉请

孙某与朱某婚后生育孙甲和孙乙。2008年11月6日,孙某与朱某订立一份遗嘱,载明两人名下的两处房屋由孙甲一人继承。遗嘱上有孙某、朱某的签名和手印,秦某、刘某、杨某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按手印。该遗嘱由孙甲打印,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签名时间为11月8日。2009年孙某去世,2018年孙甲诉至法院,要求按该遗嘱的内容继承两处房屋。朱某、孙乙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孙某、朱某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

庭审中,朱某拿出一份经两名律师见证于2018年8月13日立下的个人遗嘱,载明自己的份额由孙乙单独继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打印遗嘱上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见证且当时孙某神志清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朱某所享有的份额因其否认并立下新遗嘱,故不能按打印遗嘱处理。遂判决房产中孙某所享有份额按其遗嘱由孙甲一人继承。

朱某、孙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甲提交的遗嘱为打印件且非孙某本人制作,应属代书遗嘱。本案中,遗嘱打印的时间与签名时间不一致,见证人未见证遗嘱制作的整个过程,并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且该遗嘱由继承人孙甲制作完成。综上,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应属无效。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甲按该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介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是五种法定的遗嘱形式。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同时须有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才是有效的代书遗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且由见证人代书遗嘱是确保遗嘱真实反映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必要条件。

八旬老妪诉请养老子女理应分担费用

吴某与任某婚后收养了任甲,生育了任乙、任丙和任丁。1993年,任某因病去世。其后,吴某主要随任乙生活,也曾在外做保姆赚钱。现吴某年迈无经济收入,生活不能自理,与子女有矛盾,不愿与子女共同生活。吴某诉至法院,要求4名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包括承担养老院费用(月均1000余元)、医疗费和百年后的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吴某已逾80岁,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某坚持要求入住养老院,不愿随儿女生活。其要求入住的养老院每月花费1000余元,仅为当地普通标准,诉讼请求尚属合理。4名被告虽各有一定的生活困难,但共同分担原告入住养老院有限的花费并不足以影响4人的正常生活。遂判决4名被告各承担吴某各项费用的四分之一。任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法定义务。赡养费用应当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在选择赡养方式的时候,应充分考虑老人的实际情况、切实需求和真实意愿。为人子女者,应尽可能的给予老人更好的物质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使他们能够安度晚年。

婚姻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继承法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由利害关系的人。(记者 罗莎莎)

老胡点评

随着社会经济结构与文化生活的变迁,人们价值观念、道德意识也随之发生变化,传统的家庭关系面临许多新的挑战,家事纠纷也呈现多元化态势。

家事纠纷并非仅仅属于个人私事,也并非仅仅关乎一个家庭的安危和悲欢。无论婚姻、继承还是赡养老人、抚养子女,各种家事纠纷如果任其发展、处理不当,都可能破坏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和谐。

因此,家事纠纷的多发频发应当引起各方重视,多管齐下、多措并举,营造美满家庭氛围,为社会稳定打下坚固基础。

一方面,应当广泛深入开展婚姻法、继承法的宣传教育,增强家庭成员的法治观念和道德意识,使夫妻之间切实做到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使每一个家庭成员之间都能够做到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另一方面,无论是基层组织还是执法部门、司法机关都应当消除“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观念,积极主动化解家事纠纷,及时公正审理家事案件,把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冲突消弭于萌芽状态。

家庭是生活的驿站、幸福的港湾,每一个家庭成员都应当珍惜缘分、相互包容,共同努力创造美好生活。(胡勇)

本文内容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立场。

标签:道德  多元  纠纷  家事  失约  

商务报道网官方网站 - 商讯、商道、商品、商机、商人、商圈

《商务报道》编辑部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 

工信部备案/许可证编号:ICP备17013579号

中国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自律公约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0102082

Powered by OTCMS V3.85